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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安全性評估申請動物試驗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後,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化粧品、毒理學、動物保護及其他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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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