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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礦物之行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採取礦物之地點,應位於尚未核定礦業用地之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 二、採取礦物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 三、採取礦物之範圍,其面積應小於一公頃。 四、採取礦物之行為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五、採取礦物之方式,僅得以徒手為之。 六、採取之礦物屬寶石及玉者,其重量應以三十公斤為限;其他礦種者,其體積應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定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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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取人應立即停止採取礦物: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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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四條所定之備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第4條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應於採取礦物之行為十四日前,檢具下列書圖文件,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一…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取人應立即停止採取礦物: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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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