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 第4條

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第4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應於採取礦物之行為十四日前,檢具下列書圖文件,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報表(附表)。 二、採取人員名冊及其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位於私有土地者,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書;位於公有土地者,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者,應附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 四、預計採取區域如位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區內者,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或核准函。 五、標示採取礦物所在地位置、範圍及面積之簡圖一份。 六、標示有拍攝日期之採取前採取礦物所在地現況照片。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備查資料後,應函知採取礦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如採取礦物所在地位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區內,應函送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如屬公有土地者,應併同函送土地管理機關。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第四條所定之備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第四條所定之備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第3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礦物之行為,應符合下列要件:一、採取礦物之地點,應位於尚未核定礦業用…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取人應立即停止採取礦物: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身分。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看 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