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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基於非營利目的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辦法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取人應立即停止採取礦物: 一、採取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更為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地區、海域。 三、所採取礦物重量或體積已達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上限。 四、經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或經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他項權利人、承租人,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通知,要求停止採取行為。 五、經土地管理機關通知未取得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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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