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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第4條

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為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地及公有林地。 依本規則提案採取森林產物之受理機關及核准採取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國有林由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公有林由土地所有機關、公法人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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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