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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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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第3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並經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後,始得劃定資源治理區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當地縣(市)政府舉行前項之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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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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