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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第5條

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 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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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資源治理機關: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第3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第4條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當地原住民族同…第6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第7條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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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