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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第6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任務如下: 一、有關資源治理機關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三、有關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與溝通事項。 四、有關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 六、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前項所遴聘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其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共同管理機制之組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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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