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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第4條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前條第一項公聽會舉行後三十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但資源治理區域涵蓋二個以上鄉(鎮、市)其同意需逾過半數鄉(鎮、市)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者,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三十日內召集之。 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程序及議決方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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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資源治理機關:係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第3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資源治理區域前,應將計畫目的、範圍、經營管理及與當地共管事項等計畫…第5條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資源治理機關後,應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資源治理機關代表及專家…第7條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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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