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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4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二、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三、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四、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五、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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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