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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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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5條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與第三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
第二百二十七條
、
第二百二十八條
、
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
第二百七十一條
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
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
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六條
至
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一項與第四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
第一百八十六條
、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
第一百八十七條
、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
第一百八十八條
、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
第一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及故意犯
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
第二百九十六條
、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及
第三百零二條
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
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
第八條
、
第十二條
及
第十三條
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
至
第八條
、
第十條
及
第十二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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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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