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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第8條

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或已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進口稅款。 進口前項文物、標本、藝術品,應於進口報單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附申請書及其他進口必備之有關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提出申請並聲明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 第一項文物、標本、藝術品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延長期限以提供書面保證者賸餘之資格認可期間為限。 第一項文物、標本、藝術品依限復運出口,或由納稅義務人繳納或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原應納進口稅款,解除書面保證責任或退還稅款保證金。 第一項文物、標本、藝術品,經納稅義務人申請不再復運出口或未依限復運出口,其已提供書面保證者,海關應核發稅款繳納證,命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繳原應納進口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補繳者,應由海關具函責令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之;其已繳納稅款保證金者,海關應以稅款保證金抵繳原應納進口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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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