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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第5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 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經沒入或判決沒收確定之匪偽物品,應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依 法應納稅者,應就其變價款內先行扣繳。 前項匪偽物品如有變價收入,除依規定扣繳稅款、提獎及支付必要費用外 ,應悉數解庫,並編列預算。 海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對外賓及僑胞以海運攜入之匪偽物品予以扣留保管者 ,應製作三聯單,一聯存查、一聯交物主、一聯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如 以空運攜入,並自行存倉者,由受寄存之倉庫發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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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