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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1條

收容人返家探視之日期及地點經核准後,有正當理由認非變更無法為返家探視時,其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經機關長官核准;依第四條各款申請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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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