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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申請: 一、由親友申請返家探視,而收容人不同意。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探視對象與收容人間,不符第三條第四條各款所定之關係。 四、申請返家探視之事由,不符第三條第四條各款規定。 五、同一事由業經核准並已返家探視完竣。 六、申請時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七、偽造或變造第六條第八條各款之文件。 八、返家探視處所與機關間,路程往返所需時間,顯逾二十四小時。 九、有事實足認核准返家探視有脫逃,或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除認為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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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