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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23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 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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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