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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24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及任職期內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    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文稿二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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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