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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候補規則
› 第2條
司法官候補規則 第2條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其他初任法官、 檢察官者,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分 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事務。其候補 期間為五年,但有特殊情形者,依法令之規定得縮短之。 前項及格人員依其志願分發院方或檢方,志願相同時依訓練成績先後決之 。 前項情形,院檢分發員額之比例,由司法院與法務部逐期就該院檢所需員 額於分發前協調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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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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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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