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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
› 第2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運動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職業運動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營事業:指符合下列各目之一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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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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