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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第3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報驗義務人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其報驗批經抽中應取樣或查核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輸入港埠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或於輸入港埠無可供取樣之成品,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為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品先行放行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港…第8條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第9條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第4條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一、已取…第5條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第6條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檢驗機關(構)應派員赴港…第7條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得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前項輸入先行放…第8條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應派員封存;其他則由檢驗機關(構)視情況抽批…第9條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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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