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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義務
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之商業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商業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商業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商業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商業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商業法院得予以解任。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5條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業法院應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

「商業調解委員之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5條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第16條商業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商業調解委員應遵守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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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