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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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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