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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回收廢棄物,其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其廢棄物種類與前二款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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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第4條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第5條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第6條執行機關以提撥前條第二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時,應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翌年…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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