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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 第4條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第4條
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費用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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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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