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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國際情勢強化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辦法 第27條

執行機關得視需要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助業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核屬實者,執行機關得酌減或不予核定次年度補助費用: 一、未依核定之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辦理補助業務。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執行機關之考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經認定屬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命其返還已撥補助款,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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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