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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第8條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8條
既存污染源未能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風險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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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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