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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 第2條
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保育費: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對於整體環境有一定程行之衝擊影響,為辦理國土保育及環境資源維護有關事項,向申請人收取之費用。 二、影響費: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對使用許可範圍外產生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向申請人收取之費用。 三、可建築土地: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內,除必要性服務設施、隔離綠帶或資源保育區外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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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附表二所列必要項目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調降收取額行,並…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國土保育費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增加原許可計畫範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使用計畫變更…
第4條
影響費之收取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二、附表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就附表二所…
第5條
附表二所列必要項目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調降收取額行,並…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影響費前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前項影響費應專用於附表二該使用分類…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使用計畫完成使用地變更之日起十年內,或使用許可失效前,未依前條規定…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依附表四格式公開所收取之影響費動支情形,並登載於使用許可審議作…
第9條
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計算應載明於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使用計畫。申請人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
第10條
國土保育費、影響費經繳交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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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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