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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 第5條
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第5條
附表二所列必要項目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調降收取額行,並不得低於應收取額行之百分之五十: 一、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優先順序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使用。 符合前項各款之一規定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其他法律定有與
第二條
第二款同性質費用,收取後用於改善或增建使用許可範圍外之相關公共設施且明定排除本法
第二十八條
規定影響費之適用,免收取影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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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國土保育費、影響費經繳交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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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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