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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41條

第 二 章 許可條件 › 第 二 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 第 三 款 農業發展地區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所需設施應以集中連貫設置為原則。 二、避免夾雜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或不得妨礙該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之使用。 三、非屬農業及其相關設施者,其設施型態應配合周邊自然地形、地貌規劃與配置,不影響農業生產、生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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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地區」的其他條文

第42條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之供應,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妨礙既有上游、下游農…第43條申請案件範圍內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具體說明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及產業鏈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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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