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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4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期貨交易:指從事期貨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買賣之行為。 二、期貨契約:指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交易規則所定,雙方當事人約定 ,同意於未來特定時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商 品,或於到期前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交易規則所定,期貨選擇 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選擇權或售出選擇權,於特定期限內 ,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之契約;或期貨選擇權賣 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之契約。 四、期貨交易人:指委託期貨經紀商從事期貨交易之人。 五、國外期貨交易所: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 六、期貨經紀商:指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向國外期貨交易所為期貨交易之 行紀或居間者。 七、交易保證金:指期貨交易人為期貨交易繳存期貨經紀商之保證金額 。 八、營業保證金:指期貨經紀商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履行賠償責任, 所提存一定比率之保證金額。 九、對作:指期貨經紀商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後,未至國外期貨交易所進 行交易,而逕予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其他期貨交易人、期 貨經紀商為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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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