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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 第21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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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之維護」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14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
第15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
第16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
第17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第18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
第19條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20條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謢事項。
第22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
第23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第24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
第25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
第26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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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國家機密保護法 全文
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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