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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第3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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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