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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 第11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11條
第 二 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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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
第23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
第42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的其他條文
第8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二、創新…
第10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
第12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
第13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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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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