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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 第13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13條
第 二 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
第十一條
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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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
第31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
第33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的其他條文
第8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二、創新…
第10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
第11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
第12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
←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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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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