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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33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33條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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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二、…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31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一、中央各級…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
第34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
第35條
(刪除)
第36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
← 第32條
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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