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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37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37條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刪除)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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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前項接…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31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一、中央各級…
第3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
第33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
第34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
第35條
(刪除)
第36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第38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
← 第36條
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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