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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42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3-1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第43-2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的其他條文
第39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40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
第43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
← 第41條
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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