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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 第29條
國有財產法 第29條
第 三 章 保管 › 第 三 節 維護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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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的其他條文
第25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第26條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27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
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
第30條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1條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違反…
← 第28條
看 國有財產法 全文
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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