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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 但曾經參加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 立案手續者,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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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所定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年齡屆滿日期,及第六條所定之屆滿年限,其計…第13條選舉人名冊公告後六日,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即公告各種候選人之開始登記日期。前項公告,應記載國民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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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條例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制定之。第2條中華民國國民,合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而在縣市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第3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第4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所定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年齡屆滿日期,及第六條所定之屆滿年限,其計…第5條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第7條選舉人投票時,應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第8條每一選舉票,應單記被選舉人姓名一人,依照規定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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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