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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第2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或就各「題目」欄勾選之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二)領域七之影響或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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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身心障…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第4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第5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身心障…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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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