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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第3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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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