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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11條

關於文書或證物之製作、真實性、同一性或其他相類事項有請證人、鑑定人確認之必要者,得於詰問時向證人、鑑定人提示該文書或證物。但審判長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以錯誤之內容誤導證人、鑑定人或為不當之誘導。 第一項文書或證物如尚未經證據調查,應事先向審判長說明所提示物品之項目及性質;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確認其內容。 前項情形,並應給予他造檢閱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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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