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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第 一 編 總則
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司法院、行政院與所屬有關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共同促進實現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審判程序,俾實踐公平審判及實體真實發現之理念。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稱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曾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第33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第40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有下…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細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參與審判之國民:指現為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或曾經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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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