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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 二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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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9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第89條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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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