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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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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 二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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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中另有 7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7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
第21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
第22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
第27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
第33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
第35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
第89條
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曾任公務人…
第14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總統、副總統。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
第15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被害人。二、現為或曾…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二、公立或已立…
← 第11條
看 國民法官法 全文
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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