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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3條

法院為達前條所定目的,應規劃符合隨機抽選之選任流程,及以適當之調查程序,於過程中排除不具參與審判資格及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同時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及效率。 檢察官、辯護人應盡力協助法院完成前項所定選任程序。 第一項所稱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得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 二、具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以下簡稱一般消極資格)。 三、具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於本案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稱本案消極資格)。 第一項所稱依法拒絕參與之候選國民法官,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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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