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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 第16條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 第 一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
法院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法院應將抽選結果製作為抽選結果資料,並依前項代號順次列載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及其於備選名冊之編號(以下簡稱備選編號)。 前項抽選結果資料一經作成,其以電子檔案製作者,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抽選結果資料應由專責單位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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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法院為達前條所定目的,應規劃符合隨機抽選之選任流程,及以適當之調查程序,於過程中排除不具參與…
第22條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審核及除名完畢後,應作成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前項名單準用…
第57條
候選國民法官陳明拒絕被選任,經法院調查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選任之裁…
「候選國民法官之隨機抽選」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法院應定於選任期日前適當時期,自當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中抽選出應通…
第11條
法院於抽選程序前,宜斟酌下列事項,妥適決定預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一、本案性質。二、審理…
第12條
法院應於相當時間前,指定預定進行抽選程序之日期、時間及處所,並以適當方法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第13條
抽選程序由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主持之。
第14條
抽選程序由主持之審判長或法官宣讀預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所使用之複選名冊後,自行或指定適…
第15條
法院得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方式進行前條所定隨機抽選。前項電腦程式應由司法院統一開發後提供法院…
第17條
法院應作成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持程序之審判長或法官簽名確認之。前項…
第18條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核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前項所定調查,除準…
第19條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
第20條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選任期日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註記該情事。候選國…
第21條
法院依第十九條規定除名以後,如認所餘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者,得再自複選名冊補充抽選候…
第22條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審核及除名完畢後,應作成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前項名單準用…
← 第15條
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全文
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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