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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第18條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除於寄存合約中特別約定之外,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不得取出寄存之物;惟遇特殊理由者,得另案簽辦。寄存期滿,若本院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回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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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