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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第21條

第 四 章 重大交通事故處理、賠償及處罰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致人死亡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 (二)於行人穿越道致人死亡,得依前目規定從重處罰。 (三)致人員重傷或死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議處。 (四)前三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下重大交通事故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處罰。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以上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在二十輛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處罰。 六、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次至二次,情節重大者,予以降級。 (二)非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情節予以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應吊銷駕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並每月統計事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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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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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