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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 第2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 (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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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